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勇智
王盈之
被 告 林圳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588元,及其中新臺幣357,374元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5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588元及其中357,374元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為三期」(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114年11月26日具狀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
陳報狀及本院114年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不用還那麼多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表示希望不要還那麼多,然有無資力償還,僅係原告之債權現實上得否獲償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