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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黃勇智  
            王盈之  
被      告  林圳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588元,及其中新臺幣357,374元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588元及其中357,374元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為三期」(見司促卷第7頁),於114年11月26日具狀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不用還那麼多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表示希望不要還那麼多,然有資力償還,僅係原告之債權現實上得否獲償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