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金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以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被告鄭金銘之戶籍即住所在新竹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新店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考,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係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而本件
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龍潭區,共同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