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昭正即捷瑞車藝社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3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3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110 年6月1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息,116 年6月30日起至115 年6月18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16%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2.878%,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本金10萬239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
暨約定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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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