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斌
被 告 侯信博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49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74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8萬87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8萬74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分成7萬5000元、42萬5000元撥貸,自111 年5月27日起至116年5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浮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295%)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
上開款項分別僅繳納至114年8月27日、7月27日,尚欠本金2萬7034元、16萬458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
暨約定條款、放款相關貸放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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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週年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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