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70號
被 告 鄭會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其中新臺
幣3,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5年1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00元,及其中25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7,000元自115年1月20日庭期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4年6月29日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14房屋及其共有部分、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有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委託銷售總價為7,800,000元,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款之4%。嗣兩造又於同年5月1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最終約定買賣總價款扣除4%服務報酬及增值稅後,被告要實拿6,000,000元。原告於114年5月12日找到系爭不動產之賣家即訴外人陳火明,其願以6,35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給付定金200,000元。而以成交價6,35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價金4%之仲介費即254,000元予原告,然被告竟反悔出售並拒絕履行其給付仲介費之義務;又依照原告與陳火明簽訂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陳火明應給付買賣價金2%之服務報酬即127,000元予原告,因被告拒絕出售使原告喪失此部分之利益,而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費用,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三、
被告則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所記載之委託標的標示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與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不同,故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254,000元,為有理由。
1.按
「買賣成交者,甲方(即被告)同意一次給付乙方(即原告)按成交總價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一次付清」、「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甲方應於五日內至乙方指定處所與賣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簽約之期日或處所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甲方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者視為違約。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及對買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乙方本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服務報酬及賠償乙方之損害」、「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甲方應與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8條第5項、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2.
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由原告居間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為簽約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系爭不動產銷售總價為7,800,000元,兩造嗣多次變更委託銷售價格,最終約定約定買賣總價款扣除4%服務報酬及增值稅後,被告要實拿6,000,000元等情,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就「委託標的標示」欄位中之「建物門牌」雖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與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14」不同,有該委託銷售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惟原告就此
乃陳稱:那是誤繕,因為當時被告拿給我抄的就是「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是公設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本院審酌「臺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14」房屋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為被告單獨所有,而「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為被告與其他數人所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215頁),核與原告
所稱「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14」房屋之公設等語相符,而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委託標的標示」欄位中就「建物門牌」之記載雖與系爭房屋不同,然該欄位中關於「主建物建號」部分,則有明確記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2建號,故堪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合意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之不動產確有包含系爭房屋及其公設部分;況兩造於114年5月1日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時,乃於該合意書上載明所欲變更內容之契約書編號為「BAB96939」即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而其上所記載之標的物地址則明確記載「臺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14」,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益徵兩造當時合意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之房屋確為系爭不動產無訛,故縱使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就門牌號碼之記載有所違誤,然此不影響兩造間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是被告辯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4.而
訴外人陳火明於114年5月12日向原告表示願以6,350,000元承購系爭房屋並簽署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並已支付定金200,000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定金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則以該買賣總價款6,350,000元計算4%服務報酬之金額為254,000元(計算式:6,350,000元×4%=254,000元),又經試算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之金額為80,484元,有原告提出之試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則以該買賣總價款6,350,000元扣除4%服務報酬254,000元及增值稅80,484元之結果,被告實拿金額確已超過6,000,000元(計算式:6,350,000元-254,000元-80,484元=6,015,516元),堪認該原告居間仲介之結果,確已使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成交價格達到被告委託銷售之條件。惟被告卻拒絕與陳火明簽立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回執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5項規定,已屬違約,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服務報酬即買賣價金之4%即254,000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27,000元,為無理由。
經查,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5項、第11條第2項約定,有於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與買方簽約之義務,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其簽約之義務,確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是原告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惟
觀諸原告與買方陳火明所簽立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見本院卷第22頁),其上乃記載「若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無法履行,…(略)…,立書人(即買方陳火明)同意視為受託人(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立書人承諾仍應給付前開約定之服務報酬與受託人」等語,而本件被告於成交後不配合簽立買賣契約,尚
難認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依其與陳火明間之上開約定,仍得向陳火明請求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故尚無從認定原告因此有何喪失買方服務報酬利益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買方應付之2%服務報酬,乃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