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沈政男  
            鄧介榮  
被      告  邱家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402元,及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87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5,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402元及違約金9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87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900元」(見本院卷第7頁),於115年1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02元及違約金9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5年1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放款資料查詢表、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表、繳款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6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