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維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1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5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繳函暨回執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6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