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許鎧繹
被 告 李煌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30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與原告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聖錡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聖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用以承攬7-11便利商店或聖錡公司等配送業務,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終止、撤銷或解除時,3個月期限內之車輛違規罰款留置費,
詎112年11月離開聖錡公司並轉行至騰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撤銷,被告卻拒不歸還系爭本票,甚至聲請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
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被告是聖錡公司的負責人,所以系爭本票就是給被告的;原告因承攬7-11便利商店配送業務而有收入,被告領出並匯款給原告,才產生二代健保費,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是被告發運費給原告產生的,被告是扣繳義務人,系爭契約第15條確實僅提到系爭本票作為原告車輛違規罰款的留置費,並沒有提到健保費,但被告與原告口頭上有約定,故被告認為系爭本票包含擔保原告之保險費,補充保費本來就是原告要繳,原告要賴皮;原告沒有積欠違規罰款,原告還被告補充保費,被告就還他本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 ㈡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包含擔保原告返還二代健保保險費等情,為原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有爭執,依前揭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查系爭契約第15條確實載明:「契約終止、遭撤銷或解除時,乙方(按:原告)應交付甲方(按:被告)新台幣本票壹拾萬元正,期限三個月作為乙方車輛違規罰款之留置費,多退少補」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4-45頁),未見針對健保費有何記載,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車輛違規罰款等語,並非無據。被告雖表示「當初有口頭約定,補充保費本來就是原告要繳,他要賴皮,我向原告要求他也不理」云云,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現被告主張系爭本票除系爭契約第15條明文記載外,尚有口頭約定擔保積欠之健保費,而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依票據法第13條所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系爭本票既僅當保原告積欠之違規罰款,而被告又於本院
自承原告並未積欠任何違規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對抗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
本件勝訴部分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性質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