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先飛藝術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9,52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5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則以:
本件借貸係因應疫情所辦理之紓困貸款,先飛藝術有限公司已於114年6月間停業,被告已退休而無經濟來源,且
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處境堪憐,應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定儲利率月指標利率查詢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繳通知書及信件退回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其尚須扶養子女,希望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辦理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僅係原告之債權現實上得否獲償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而本件訴訟僅係在認定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得否請求給付,並非在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故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