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俊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15元,及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家慶所有牌照號碼BPG-96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時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對面處,因被告駕駛牌照號碼AYM-6280號車,有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賠付新臺幣(下同)122,866元(工資30,512元、零件92,354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駕駛人駕照、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22,866元,其中工資30,512元、零件92,35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2月2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3,20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30,512,合計為53,715元(計算式:23,203+30,512=53,715),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自114年11月28日國外公示送達計算60日即115年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7頁)即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15元,及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2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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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354×0.369=34,0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354-34,079=58,275
第2年折舊值 58,275×0.369=21,5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75-21,503=36,772
第3年折舊值 36,772×0.369=13,5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772-13,569=23,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