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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3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鄭功嶽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新臺幣(下同)14萬6848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鄭功嶽於民國101年9月3日亡故後,因遺產無人管領,由吳孟柔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原告於102年6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77號裁定准對鄭功嶽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前,已於102年5月2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58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吳孟柔律師申報系爭債權。吳孟柔律師未將鄭功嶽所遺財產拍賣所得中應由原告取得之系爭債權金額分配原告,誤將鄭功嶽之遺產賸餘現金繳納國庫,使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吳孟柔律師自應依國庫法第10條及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退款予原繳款人即吳孟柔律師,再由吳孟柔律師將系爭債權金額給付原告,吳孟柔律師怠於行使其權利,先位主張對吳孟柔律師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約款請求給付系爭債權,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吳孟柔律師對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債權金額之權利;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債權金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退還吳孟柔律師14萬6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國庫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取得吳孟柔律師歸屬之鄭功嶽無人繼承之賸餘財產,原始取得,已鄭功嶽之遺產,原告無從主張任何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
(一)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鄭功嶽有本金8萬8457元,及自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所計算利息之債權。上開公司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由原告取得上開債權,有桃園地院債權憑證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據(本院卷19-22頁)
(二)鄭功嶽於101年9月3日亡故,因遺產無人管領,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91號裁定選任吳孟柔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77號裁定准予對鄭功嶽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裁定公告日即102年7月8日起1年5日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卷13-17頁)可憑,復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實。
(三)吳孟柔律師於107年4月18日將鄭功嶽賸餘遺產即現金82萬4760元繳交國庫,嗣向被告申請退還代墊費用及申請程序費用共6400元。而吳孟柔律師107年6月27日具狀檢送桃園地院之鄭功嶽遺產處理明細表所載債權中,並無原告主張對鄭功嶽所有之系爭債權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86號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案卷無誤。
(四)上開各情,可信為真。  
四、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原則上自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查原告於102年5月2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吳孟柔律師,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4,原告聲明對鄭功嶽有系爭債權等情,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25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與鄭功嶽相關之電腦紀錄(本院卷269頁),於102年5月29日登載「向遺產管理人陳報債權~102.5.30:146848元」;於102年6月24日登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4收回執-本人親收」。上開電腦紀錄,核其性質乃原告製作之紀錄文書,目前並無證據顯示上開電腦紀錄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又前揭電腦紀錄所登載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間、寄送地點,與系爭存證信函所載相符。而系爭存證信函寄送地址,與吳孟柔律師於112年間向桃園地院具狀時所陳地址一致,據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77號公示催告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憑上開電腦紀錄主張已藉由系爭存證信函,向吳孟柔律師報明債權一節,可信屬實,並足認至遲於102年6月24日已為吳孟柔律師收悉。從而,雖桃園地院依吳孟柔律師之聲請,於107年6月7日在107年度司繼字第986號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函示吳孟柔律師遺產管理終結,然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既已陳明其對鄭功嶽有系爭債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吳孟柔律師仍於管理鄭功嶽遺產範圍內,負有對原告給付系爭債權金額之職務,不能因其已將賸餘遺產現金繳交國庫,即認其職務已終結,是原告先位依信用卡約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吳孟柔律師應給付系爭債權金額予原告,於吳孟柔律師管理鄭功嶽遺產範圍內,並非無據。
五、惟按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將遺產收歸國庫後,應認為國庫係原始取得該遺產之所有權,縱日後有真正繼承人出現,亦無從再對業已收歸國庫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參照)。查吳孟柔律師將包含原應分配予原告之系爭債權金額在內之鄭功嶽遺產現金繳交國庫後,依上說明,由國庫原始取得。此為國庫創設取得之權利,任何人均不得就上開遺產主張原有權利,因而原告主張被告因取得鄭功嶽賸餘遺產現金中原應分配原告之系爭債權金額而有不當利得,自非有據。原告先位主張吳孟柔律師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可供原告代位行使,或備位主張原告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信用卡約款、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6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或被告應就上開本息給付原告,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