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鐘麗雅
被 告 鄭煒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822元,及其中新臺幣216,842元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因病在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治療中,經本院函詢聯合醫院,聯合醫院函覆稱:被告精神及身心狀況穩定,應可配合到庭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業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出院,亦有聯合醫院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應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然被告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並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
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辦資料、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身分證件(見本院卷第7-21頁、第67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關於本件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1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