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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李承修

訴訟代理人  李媚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98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2.0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5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9個月以內之違約金,原告於聲明增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本院卷第69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借款利率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0.30%計算(現為年利率12.04%),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8萬598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被告先前的付息較多,還本較少,這不公平,且被告目前身體不好,不能工作,也沒財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帳務資料、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表、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採信
(二)查兩造貸款契約書第六(一)約定還本付息方式,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本院卷第10頁),即貸款期間內全部貸款本金與利息平均分攤於每一期中償付,乃常用貸款償還方式之一。雖採用此一方式計算還本付息,初期利息支出較高,本金償還較少,然後期本金償還增加,利息減少,且被告並不因之額外增加利息負擔。又此一償還本息方式暨已明確載於前揭契約中,且經被告同意後簽名,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所辯先前還息較多、還本較少,對其不公平等語,並不可採。被告另以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