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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黃則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64元,及其中新臺幣95,940元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564元(本金95,940元、利息7,124元、違約金500元),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64元,及其中95,940元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遲延繳款部分之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5至第10頁、第16至第2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1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金95,940元、利息7,124元、違約金500元衡酌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為當,是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64元,及其中95,940元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