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王餘飛
被 告 劉庭有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904元,
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9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劉庭有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則以被告稱之,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劉庭有為新店客運之受僱司機,於民國114年7月19日,駕駛由新店客運所有之牌照號碼KKB-1732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公車)執行職務,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處,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牌照號碼5307-N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損害,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提出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劉庭有答辯意旨
略以:已明確告知「車齡過高,請勿送原廠估價」,並提供維修地點,但原告卻故意選擇原廠開以高價,並不合理;原告汽車車齡21年,原告提供維修估價單上面的維修金額已經含在零件裡,而零件應折舊萬分之6(如100,000元折舊能請求6元),折舊超過100%,故原告汽車殘值為0元,專家亦多認為價值為0;原告汽車行情價僅1至5萬,估價單金額遠超系爭事故前之車價;估價單金額超出一般行情,覺得不正常;原告「右轉未先駛入外車道」於外車道偏內側中突然減速、停車,並「未提早打右轉方向燈」示意,直到車輛已幾乎停下,才突然開啟方向燈並準備右轉、車輛占掉所有外車道、車體橫占外車道、打方向燈到停車連1秒不到,無反應機會,導致無法避免,被各並無過失;車損不能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原告汽車殘值為0元,修復原告汽車僅需工資3,000元至5,000元;原告汽車可以行駛,未實際維修,不能請求車損;另分析雙方工資金額相近,扣除折舊後相互抵銷,建請宣告雙方互負損害,不另為給付,最符合公平原則及損害填補原則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新店客運答辯意旨略以:不爭執劉庭有之過失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車損請求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維修報價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LINE對話
記錄、搭車電子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5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177至196頁),原告主張兩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告及劉庭有均主張自身無過失,本院依職權
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審酌如下: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勘驗卷附被告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原告汽車與被告公車一前一後行駛,行駛至案發路口前,原告汽車行駛於外車道(被告公車無法確認行駛於哪個車道),原告汽車靠近案發路口時,於檔案時間14秒原告汽車亮起剎車雙黃燈及右側方向燈,並向右轉,但因該路口有一白色車輛在路口,原告汽車未能立刻右轉而於該路口前減速(無法確定是否完全停止),被告公車見狀即向左靠,於檔案時間17秒發出撞擊聲、18秒發生畫面晃動,被告公車即停止行進」,以上畫面有本院115年1月22日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79至308頁);復經本院將前述原告汽車於檔案時間14秒最初開啟右側方向燈之畫面擷取送交警方,指派員警測量
上開「原告汽車亮起右側方向燈」時點之位置與路口之距離,測量結果為10.5公尺,有畫面擷取圖片及警方測量陳復內容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11頁)。依上開勘驗及測量結果,可知原告汽車與被告公車一前一後行駛,原告汽車行至案發路口欲右轉,而於檔案時間14秒開啟右側方向燈,
惟當時原告汽車距離路口僅剩10.5公尺,劉庭有駕駛被告公車,在後方見狀向左側閃避,仍於檔案時間17、18秒自後方撞擊原告汽車,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⒊劉庭有部分:前述被告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節錄如下(見本院卷第292、300頁):
圖1原告汽車開啟右側方向燈時(檔案時間14秒) 圖2兩車撞擊前肢一瞬間(檔案時間17秒) |
依上開圖1、2,可知撞擊前被告公車與原告汽車於車禍前十分接近(當時內側車道有機車,故被告公車無法完全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以閃避),原告汽車減速於路口後,被告公車即自後方撞擊,足徵被告公車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劉庭有固辯稱原告突然減速、停車車輛占掉所有外車道、車體橫占外車道、打方向燈到停車連1秒不到,直到車輛已幾乎停下,才突然開啟方向燈並準備右轉,無反應機會,導致無法避免等云云。惟於檔案時間14秒原告汽車亮起剎車雙黃燈及右側方向燈至17、18秒發生撞擊,間隔約3秒許,與劉庭有所稱打方向燈1秒不到云云不符,而劉庭有確實剎車不及而撞擊原告汽車,更可徵被告公車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劉庭有顯有前述過失甚明。至劉庭有另抗辦原告「右轉未先駛入外車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與前述勘驗結果不符,仍無可採。 ⒋原告部分:再依上開勘驗及員警測量結果,可知原告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遲至於10.5公尺才開啟方向燈,原告固主張「請以車鑑會結果為準」等語,而本件前經當事人自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3頁),然此類鑑定僅屬司法機關審查案情時之參考資料,並不拘束法院,衡以原告汽車於路口前10.5公尺始開啟右側方向燈乙節,係本院審理時依職權指派員警測量而知悉,於起訴前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時,並無此等資料,是前述鑑定不知原告開啟方向燈時與路口之距離,因而判定原告無肇事因素,雖與鑑定時之證據資料無違,然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有新測量結果可佐,前揭鑑定結果自難採納,則原告於路口前10.5公尺始開啟右側方向燈,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倘原告能在路口前30公尺處即開啟方向燈,後方之劉庭有將有更充裕的時間煞停以避免撞擊,則原告過晚開啟右側方向燈,亦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有過失。 ⒌綜上,應認兩造均具有過失,且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並考量一切情狀(原告仍有開啟右側方向燈警告劉庭有),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3成,劉庭有負7成為合理。劉庭有既負有過失,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劉庭有賠償,應非無據。 ㈢劉庭有為新店客運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而新店客運不爭執劉庭有之過失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71頁),則原告請求新店客運負連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196,782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⑵本件劉庭有辯稱已告知原告勿送原廠估價,並有提供維修地點、未實際維修,不能請求車損等云云。惟依前開意旨,民法第196條為損害賠償方法之特別規範,於因侵權行為導致物毀損時,得直接請求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適用,原告得直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自有選擇原廠估價之權利,以原廠估價之修復金額,作為車輛毀損之賠償金額,原告依法
即屬有據,劉庭有
抗辯與法未合,自難採認;又劉庭有主張原告汽車行情價僅1至5萬,估價單金額遠超系爭事故前車價、專家亦認為價值為0、修復車輛僅需工資3,000元至5,000元、估價單金額超出一般行情,覺得不正常等云云,惟劉庭有未提出任何資料供予審酌(如具公信力之車價鑑定資料等),亦非汽車維修人員或具備汽車維修專業,而原廠報價雖價格高,但掌握其品質,且為初始設計及製造者,常理而言,應為最具公信力者,是劉庭有泛泛空言,而未舉證
以實其說,抗辯仍不得採。
⑶次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96,782元,其中工資87,560元、零件109,222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原告汽車係於93年2月15日出廠使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限
閱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4年7月19日,原告汽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0,922元(計算式:109,222×0.1=10,922,小數點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7,560元,合計為98,482元,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至劉庭有稱原告汽車車齡21年,零件應折舊應為萬分之6、折舊超過100%、原告提供維修估價單上面的維修金額已經含在零件裡云云,將維修金額全列入為折舊,顯與當前司法實務未合,不能採憑,
併予敘明。
⒉代步3個月費用15,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車輛無法使用期間即搭乘出租車3個月之代步費用15,000元,並提出搭車電子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136頁),然3個月顯逾一般車輛所需維修期間(合理維修期間應該包進場、維修人員拆卸檢視、估價、車主評估、車廠待料、實際維修、通知維修完畢至車主取車之合理期間),就此原告陳稱:「因為劉庭有當時有承認會負責一切費用,劉庭有也進行車禍鑑定結果,我們在等鑑定結果,所以並沒有進行修理」、「(問:被告有無要求你不要先修車?)沒有」、「(問:所以暫時不修車是你的決定?)是,為了保障我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是前述3個月實係包含兩造洽談和解、釐清肇事責任但無進展致延宕之期間,一般車主處理車禍,雖免不了與肇事者價談和解,此時間支出之代步費當可請求肇事者賠償,然洽談和解期間理應有合理限制,不應無限延長,況經警方採證完畢後,車主本可於無法達成和解後即自費修繕,且
本案原告並無同意由劉庭有指定車廠維修,而劉庭有亦無要求原告先不要修車,再者鑑定結果亦不影響維修之必要,是原告所稱為保障自己權益云云,無從可採。原告既無任何正當理由,因自己之因素逾越前述合理期間,則其衍生之代步費用,
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甚且事發已過半年(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本案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業經過187天),原告汽車至今仍未維修(見本院卷第270頁),既無實際維修期間,本院
衡酌原告汽車確有車損,亦不宜逕認不需任何維修時間,考量車損程度及合理價談和解時間,應認原告僅能請求1個月之代步費(即114年7月19日至114年8月18日),依原告提出之uber搭乘車資,於此期間之金額合計為7,095元(詳見附表二),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
精神慰撫金238,218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
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本件原告雖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惟沒有受傷,原告固稱「我的精神受侵害,車禍鑑定結果為劉庭有全責,劉庭有多次私下談話惡意揶揄推委,公司方面也傳遞簡訊說已經解僱司機逃避責任,被告消極讓我半年承受巨大壓力,這半年我都有回診,有診斷證明,明確標示是因車禍後遺症導致,事發後這半年我都有回診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然查原告所出具之醫師證明,係載「應診日期:門診111年3月11日至114年9月9日止,共計40天40次」(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於111年間即因身心問題開始就診,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鑑定完成於114年9月11日,均非導致原告身心狀況之始因,至「加重」病情部分,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係載「個案自述7月19日發生公車擦撞車禍後,失眠及焦慮症狀加重…」,此部分醫師僅係將原告就診時之陳述加以轉載,並非醫師之判斷,而原告對於系爭事故導致加重病情一事,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原告有因上開原因病情加重,亦基於所稱談話惡意揶揄推委、消極逃避責任等因素,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我國法制上,尚未承認侵害財產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原告亦無法據此請求慰撫金,併予指明。
㈣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3成,劉庭有負7成為合理,業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3,904元(計算式:105,577×0.7=73,904,小數點四捨五入)。 ㈤劉庭有另稱「分析雙方工資金額相近,扣除折舊後相互抵銷,建請宣告雙方互負損害,不另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59頁),似欲主張以被告公車之車損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為查劉庭有提出之維修報價單(紀載維修費7,000元)、收據,業經劉庭有於另案(本院114年度店小字第1526號,由同一法官審理)提出相同資料,並主張該車損係訴外人游文靖於114年6月6日造成,故訴請游文靖賠償劉庭有7,0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情形,則上述7,000元即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自無於本件主張抵銷之可能,併此說明。
㈥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233、237頁,劉庭有及新店客運均為114年12月29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904元,及自起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依勝敗比例,其中99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