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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先位被告  瑞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育勝  

視同上訴人
即備位被告  張譯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沈東岳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另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備位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即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為審理裁判,且僅被告有上訴不服利益,其經被告上訴者,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備位之訴雖未經第一審裁判,仍同生移審效果,俾第二審於認被告上訴有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原告有機會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即先位被告瑞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備位被告張譯方並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因上訴人瑞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其上訴利益應以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為範圍,而本院前就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218元確定(見本院卷第87頁),依前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兩造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受拘束。是上訴人就原判決之上訴利益即為312,2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