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和諧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璋(歿)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陳品蒼、李美琪為被告陳建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對被告陳建璋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陳建璋於同年月19日亡故,由其配偶李美琪及其子陳品蒼繼承
等情,有被告陳建璋親等關聯資料、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據。茲因
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上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