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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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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和諧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玠  
被      告  陳品蒼(被告陳建璋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美琪(被告陳建璋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璋(歿)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品蒼、李美琪為被告陳建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對被告陳建璋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陳建璋於同年月19日亡故,由其配偶李美琪及其子陳品蒼繼承等情,有被告陳建璋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據。茲因兩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