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薛鈞
被 告 陳致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660元,及其中新臺幣183,077元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6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8,545元及其中183,962元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
嗣於115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87,660元及其中183,077元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3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1日、113年8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就其使用係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3、23條之約定,原告無須事前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所付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筆帳款應按其所
適用之分期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得請求
違約金(每期300元,如有連續遲繳之情事者,第2期為400元、第3期為500元)。而依被告自114年5月起至114年8月止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並未依約就其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尚結欠本金400元,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尚積欠187,260元(含本金182,677元、利息3,383元、違約金1,200元),是被告就合計欠款187,660元(含本金183,077元、利息3,383元、違約金1,200元),故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400元之事實,
惟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部分,該信用卡之申請與交易均
非被告所操作或授權,係訴外人鄧林倫侵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下稱系爭門號)取得系爭信用卡消費時傳送至被告手機之OTP驗證碼後冒名進行交易,被告手機係遭駭客遠端遙控,系爭信用卡交易之OTP驗證機制尚不足以證明信用卡交易係經本人授權,原告對於此種異常信用卡交易並未及時進行風險控管並通知被告,自
難認被告應負本件信用卡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債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簽訂有信用卡契約,被告就該信用卡尚積欠本金400元之信用卡債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債務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信用卡(即系爭信用卡)並簽訂有信用卡契約,被告就該信用卡尚積欠本金182,677元、利息3,383元、違約金1,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故亦
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非其所申辦、該信用卡於113年8月10日之9,779元、13,160元、190,689元3筆交易非其所進行
云云。然查:
⑴
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即原告)之財產,持卡人(即被告)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
經查,於
系爭信用卡遭持以用於網路上進行上開3筆交易時,原告確有依上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發送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OTP驗證碼至系爭門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而該系爭門號既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又未能舉證有將手機交由他人使用,或因正當原因將驗證碼告知他人之情,則依常情而言,該交易所需之OTP驗證碼應認是由被告所輸入,故堪認本件交易係被告所為。 ⑶被告雖稱:其手機是遭到他人駭客遠端遙控,訴外人鄧林倫已承認盜刷云云。然查,鄧林倫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31號案件起訴其因盜刷被告系爭信用卡而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一般洗錢等罪嫌,然依鄧林倫於警詢與偵訊時所陳稱:我係於113年8月10日時因暱稱「螃蟹」之友人請託而代其買東西變現,並由「螃蟹」提供上開信用卡進行消費,購買商店禮券後轉賣換現金,「螃蟹」說信用卡就是他的、「螃蟹」有驗證碼,我不知道「螃蟹」真實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71至172頁),可知鄧林倫固有使用系爭信用卡進行交易,然其並不知悉將OTP驗證碼告知其之「螃蟹」究竟為何人,故尚難以此逕認該「螃蟹」一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手機有遭駭客入侵遠端遙控之情況,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3.
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就此種信用卡異常交易未確實建立風險控管機制,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原告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而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況查,現今網路使用信用卡交易頻繁,信用卡發卡銀行於持卡人啟動交易時,寄送授權驗證密碼至持卡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手機,確保係持卡人本人之交易,為現今發卡銀行之普遍性作法;且觀原告寄送之OTP交易驗證簡訊(見本院卷第152頁),其內容包含交易態樣、刷卡金額、卡號等資訊,並作有提防詐騙之附註,已足使被告確認其交易內容之正確性;故堪認原告已盡其風險控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7,660元(含本金182,677元、400元、利息3,383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本金183,077元(計算式: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本金400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本金182,677元=183,077元)部分之利息,
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660元及其中183,077元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