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紹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56元,
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及於109年2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小額信貸,
迄今尚積欠合計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辦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件、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至第6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6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1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