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曹馭程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55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25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1 年7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台新銀行並就上開借款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被告積欠本金31萬2552元未清償,原告已依約理賠31萬2552元,台新銀行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5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本票、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萬25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9頁)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