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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4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萬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格之欠缺(含被告中華民國、新北市部分),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訴。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㈠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綜理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是以,因國有財產之處分事宜涉訟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國有財產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訴訟實務上對於是類之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該國有財產之管理者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該國有財產之管理者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5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華民國」,其管理者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逕以「中華民國」為被告,而未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並表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已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㈢5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新北市」,其管理者登記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原告逕以「新北市」為被告,而未以「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被告,並表明「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三、本院已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共有人之戶籍資料,原告得盡速聲請到院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應將起訴狀之附表三重新整理),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足數書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關於請求分割515地號土地部分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編號
土地
簡稱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9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1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15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