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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筱琪  
被      告  長晉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884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萬8631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本院卷第5頁)。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萬8884元,及自104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本院卷第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未依約清償,尚欠9萬8884元,及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萬8884元,及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是我現在沒有錢可以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高額利息,已達銀行法就信用卡規定之法定利息上限,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全額違約金1200元,顯然已公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酌減至零,始為當。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數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