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陳秋萍
被 告 張美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4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5年2月5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2,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頁)及本院115年2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
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幫助
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
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
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12,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