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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陳幸慧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16元,及其中新臺幣103,829元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電腦查詢單、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信用卡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00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酌減為0元,方屬當。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即請求違約金之部分),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