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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陳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16元」等語,應予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16元」,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16元,其中包含違約金200元,而該違約金200元業經本院酌減至零,業經載明於本院114年度店簡字第1410號判決理由中,故原告本件請求經本院判准之金額即為107,616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則聲請人聲請更正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