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志航
鄭玉玲
鄭志祥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第6條約定「本人及連帶
保證人同意
嗣後若有訟爭,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不得有議」,有該借貸同意暨
切結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