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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李志航  
            鄭玉玲  
            鄭志祥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借貸同意切結書第6條約定「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後若有訟爭,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不得有議」,有該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