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昶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3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1輛,並與原告簽訂系爭車輛之
租賃契約(下爭系爭租約),原租賃
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21日21時14分起至113年2月23日20時44分止,
惟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告知欲將系爭車輛改為月租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提起
侵占告訴後,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將系爭車輛取回。惟被告尚積欠系爭車輛租金新臺幣(下同)23,678元、車輛里程費用12,288元、國道通行費用1,300元,原告並因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49,250元,並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13,720元之營業損失,
就上開費用,原告屢次聯繫被告催討,被告迄未償付,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6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0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