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被 告 方志軒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雙方約定
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借貸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