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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4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添森  
被      告  鄭煒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477元,及其中新臺幣364,277元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1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1,200元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予酌減為0元,方屬當。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