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煒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477元,及其中新臺幣364,277元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13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4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除
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
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
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1,200元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
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
適當。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3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