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聖汶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8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78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利率加碼0.265%計算(現為年利率2.345%),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日起至120年5月3日止,分84期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自113 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19萬783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往來查詢資料、電腦帳務、往來明細查詢、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