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張均溢
被 告 陳麗安
張培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946元(本院卷第112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113年9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沿臺北市○○區○○路○段○○○○○○○○00號燈桿處左轉,撞及沿同路對向行駛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4550元
原告因傷前往萬芳醫院、佑達骨科、雙和醫院、聯新國際診所、臺北醫院就診,並在秀山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4550元;
(二)修車費用5萬元
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車費用5萬元;
(三)不能工作損失8萬1396元
原告因事故受傷於113 年9月9日至13日、16日至20日、12月24日至31日,114年1月2日至3日、20日因休養、看診而請假;於114年12月19日、115年2月4日因調解而請假,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萬1396元;
(四)精神損失3萬元。
以上共計共16萬5946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6萬5946元。
三、被告辯稱: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對於原告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依醫囑休養
期間不能工作,沒有意見,但爭執原告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椎間盤傷勢是系爭事故造成,因原告事故後經萬芳醫院診斷為四肢挫傷,後續原告因腳麻就醫,經雙和醫院診出椎間盤突出,已逾3個多月,原告需舉證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故爭執原告於佑達骨科、雙和醫院、聯新國際診所、臺北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對原告請求113年9月間請假之不能工作損失,沒有意見,其餘均爭執;另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車左轉不慎,致原告人車倒倒地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機車行照、原告駕照、昇鴻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原告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15、51、63頁)等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25-36頁)、原告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7頁)、
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12、115-118頁)
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
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傷前往萬芳醫院、佑達骨科、雙和醫院、聯新國際診所、臺北醫院就診,並在秀山藥局購買用品,共計支出4550元等語。查原告於113年9月9日事故後之同年月11日前往萬芳醫院就診,經診出「四肢挫傷」傷勢(本院卷第15頁上半),與原告在系爭事故中於行駛之際遭撞倒地所可能導致之傷情一致,可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應可認定。嗣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於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患(本院卷第15頁下半)。原告固主張其所受此一疾患亦為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腰椎椎間盤突出的原因非常複雜,有可能是因為退化,也有可能是因為受傷,但也有可能是兩者皆有,無法確定是因為交通事故所造成,有雙和醫院115年4月15日回函
可憑(本院卷第141頁)。參以原告在雙和醫院就診,距事發已逾3月。準此,
難謂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
(2)查原告於萬芳醫院就診支出如附表(下同)編號1、2所示之醫療費用共1580元(950+630),並於秀山藥局購買用品支出編號14、15所示之費用共163元(80+83),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可信係原告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支出費用。至編號7原告在雙和醫院就診支出,此部分診出之腰椎椎間盤疾患無從認
乃系爭事故所致(見四、(二)、1、(1));編號3至6佑達骨科、編號8至12聯新國際診所、編號13臺北醫院之就診支出,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可明治療內容,加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四肢挫傷,醫囑「宜休養2週」,而原告係自113年9月9日事發後之同年12月17日起陸續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
難認係就挫傷再為治療。是
前揭編號之醫療費用,無法認係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醫療支出。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743元(1580+163)。
2.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所騎乘之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修繕費用共5萬9440元(含工資1萬2480元、零件4萬6960元),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79頁)為證。系爭估價單顯示之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2-33頁)顯示之原告機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系爭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又原告機車於106年10月(
推定為10月15日;本院卷第51頁)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
原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機車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機車零件費用4萬6960元,其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696元(4萬6960元x1/1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機車
修繕費共計1萬7176元(4696+12480)。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於113 年9月9日至13日、16日至20日、12月24日至31日,114年1月2日至3日、20日因休養、看診而請假;於114年12月19日、115年2月4日因調解而請假,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萬1396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四肢挫傷,醫囑需休養2週(見四、(二)、1),可見原告於113年9月9日事發至同年月23日間有因事故引發傷勢休養之需。而查原告任職之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睿通訊公司)於115年4月1日回函(本院卷第137頁)表示,於113年9月9日至23日間,原告有於9日至13日請普通傷病假,原應領全薪1萬2920元,實際扣發半薪金額6460元。又原告雖主張於113年9月16日至20日請假,但依上開晶睿通訊公司回函,原告於此等期間係正常出勤,並無請假紀錄,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當以6460元(00000-0000)為可採。。
(2)至原告請求113年12月24日至31日,114年1月2日至3日、20日因休養、就診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查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在雙和醫院就診,固經醫囑休養2週即就診當日至114年1月7日間,不宜久坐工作(本院卷第15頁下半),
惟原告在該院診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疾患,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見四、(二)、1、(1)),則原告上開主張113年12月24日至31日,114年1月2日至3日之不能工作,難謂係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24日至114年1月20日間之就診,比對附表,除到雙和醫院外,係赴佑達骨科、聯新國際診所、臺北醫院看診,然此部分無法認係原告就系爭事故引發之挫傷接受治療(見四、(二)、1、(2)),則原告上開主張其因而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損失,自不能歸作系爭事故所致損害。
(3)原告另請求114年12月19日、115年2月4日請假調解之工作損失。按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是原告因請假為起訴前調解之薪資損失部分乃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故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請求,即欠依據。
4.精神損失部分:
按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原告精神當受有一定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經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所受四肢挫傷之傷勢對身體健康之傷害程度,並考量
兩造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及經濟情況(本院卷第58、99頁),另
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為
適當。
5.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4萬379元(醫療費用1743元+機車修繕費1萬7176元+不能工作損失6460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原告提出之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