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江道仁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此為
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原告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可稽。
惟被告已於112年3月27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
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
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