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秀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59元,及其中新臺幣98,240元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全部卷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92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