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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陳羿霖  
被      告  施品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33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740元,其中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興路口處,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協璘所有、訴外人張家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如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9,821元,高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金額449,265元,已無修復價值;又B車業經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李協璘契約保額之610,000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而於扣除B車車體殘值拍賣回收之之31,600元後,原告實際賠付支出578,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其作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7至110葉),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9至1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李協璘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協璘契約保額之610,000元,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李協璘於保險給付之610,000元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7,333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等規定甚明。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應屬之。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B車依原告與李協璘間之汽車車體乙式損失保險及汽車體損失保險15%折舊率附加條款所載,如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610,000元扣除折舊率1.8%數額之4分之3後之449,625元,即屬推定全損,原告僅須按保險金額即610,000元賠付之,而本件B車之修復費用為799,821元,已逾上開約定全損金額,是B車已無維修必要,固據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及原告之汽車車體乙式損失保險、汽車體損失保險15%折舊率附加條款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第77至85頁),相對性原則,上開契約條款為原告與李協璘所為之約定,被告既契約當事人,自不受上開契約條款所拘束,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事證說明B車已無從修復,難認B車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事,是本件B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仍應以修復費用為計算。 
 3.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99,821元(含補漆22,741元、零件746,240元、工資30,840元),有B車車損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53至65頁、第105至107頁、第109頁),故堪以認定
 4.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8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於112年10月3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4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3,75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補漆22,741元、工資30,840元,共計157,333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57,33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46,240×0.369=275,3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6,240-275,363=470,877
第2年折舊值    470,877×0.369=173,7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0,877-173,754=297,123
第3年折舊值    297,123×0.369=109,6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7,123-109,638=187,485
第4年折舊值    187,485×0.369=69,1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7,485-69,182=118,303
第5年折舊值    118,303×0.369×(4/12)=14,5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8,303-14,551=103,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