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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吳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其中新臺幣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恆光街與恆光街14巷口處,因駕駛不慎、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機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裝載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簡忠盛所有、訴外人簡伯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5,868元(含工資4,715元、烤漆9,575元、零件101,57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簡忠盛,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記得事故發生經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二百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49至55頁),並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至87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簡忠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簡忠盛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5,868元(含工資4,715元、烤漆9,575元、零件101,578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52至53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7年1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於113年4月27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158元(計算式:101,578×0.1≒10,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4,715元、烤漆9,575元,共計24,448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4,448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B駕駛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114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B駕駛簡伯憲於本件事故有未注意前狀況之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原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2頁),是認簡伯憲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前狀況之過失。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簡伯憲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簡伯憲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3:7,始屬適當。又B主簡忠盛既將B交由簡伯憲使用,簡伯憲自應屬簡忠盛之使用人,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簡忠盛就簡伯憲之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原告既是代位行使簡忠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亦不得超出簡忠盛所得行使之範圍。是原告就本件損即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7向被告為請求。從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17,114元(計算式:24,448元×70%≒17,1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6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