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雅如
被 告 劉展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28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9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7,2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
適當時,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案
看守所羈押中,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送達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具狀表明願到庭(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進行前,再徵詢兩造意見,兩造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以遠距視訊法庭方式行言詞辯論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故本院依兩造聲請,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應為適當,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略以:我確實有欠這筆錢,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起算、利率、違約金沒有意見,但金額看不懂,現在羈押禁見暫時無法還錢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見本院卷第4-8頁、第19-20頁)等件為證,且被告
自承未依約清償、亦對請求之利息起算、利率、違約金無意見,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固稱請求之金額看不懂、現在羈押禁見暫時無法還錢等語,
惟原告提供電腦列印之貸放主檔資料(見本院卷第8頁),已載明現貸餘額為487,288元,且上次繳息迄日為114年5月25日,另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借款利息為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上年利率11.2%計算,而原告113年4月15日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74%,有借款契約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則以此計算利率為12.94%,令兩造間借款契約亦有約定逾期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有該借款契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為有理由,被告泛稱請求金額看不懂
云云,並
非可採,至於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73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