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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趙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9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1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8,357元(含工資17,999元、塗裝29,999元、零件70,359元)後,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22、23、24、71至73、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因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另原告於115年3月17日提出之異議說明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4年3月31日止,約使用1年3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70,359元經折舊後餘額為40,301元,加計工資17,999元、塗裝29,999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8,299元(計算式:零件40,301+工資17,999+塗裝29,999=88,299)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