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廖顯頡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陳婷如
訴訟代理人 葉龍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234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23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中興、陳棟成於分別擔任原告董事長、董事
期間,未依原告章程,在股東會未為決議下,於民國105至109年度就每年度盈餘提出10%分派股息紅利,被告因而領得附表第2欄所示金額之股息紅利。
嗣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局)查核,按被告持股比例所可分配盈餘更正而核定被告於
上開年度可領金額各如附表第4欄所示,被告因而溢領21萬2342元,有不當得利,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3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為原告股東,受領股利
乃股東權利,股利分派係公司意思表示之結果,原告
所稱未經股東會決議乃內部瑕疵,被告無須審查,當不影響被告本於股東身分受領股利之外部效力。原告是在二代接班後對特定股東選擇性起訴,事後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乃違反民法第148條而濫用權利並違反
禁反言原則、
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況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股利所憑財務報表,資訊不知從何而來且未經股東會承認,並不合法,國稅局出具更正後股利憑單乃原告與國稅局協談結果,均不得作為請求依據。又原告發放股利如有瑕疵,原告董事長、財務及股務人員自應知悉,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
(一)被告為原告股東,原告前由時任董事長之黃中興填具105至109年度股東分紅之收付款申請書,自各該年度盈餘發放紅利予股東,被告因之於上開年度各領得如附表第2欄所示金額,共40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
等情,有股東名簿(橋簡卷25-29頁)、附表第3欄之支票在卷;收付款申請書附於原告前訴請陳棟成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684號,下稱另案)案卷(另案一審補字卷39、51、63、77、89頁)
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案卷核實。
(二)系爭款項未經原告股東會決議分派,
嗣經國稅局核定後更改並製發股利憑單如附表第4欄所示金額,共378萬7658元(下稱系爭核定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208頁),有附表第5欄之股利憑單可據。
(三)以上各情,可信為真。
四、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盈餘分派議案乃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
監察人查核;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準此,公司之盈餘分派,自屬股東會決議事項。又原告105年3月10日修正通過之章程第18條、第20條規定:「本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決議分派股東紅利」(橋簡卷24頁,嗣111年8月1日上開章程第20條規定再修正為「本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本公司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撥十分之一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本院卷一286頁】),有
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290頁)之原告歷年章程可憑(本院卷○000-000、285-286頁),可見於被告領得系爭款項之105至109年度間,原告分派盈餘,應由董事會編造議案,經股東會承認,如要自盈餘分派股東紅利,亦需股東會決議,始生效力。然系爭款項未經原告股東會決議,即自盈餘中發放予原告(見三、(一)及(二)),與上開公司法及章程規定未合,自
非合法,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款項逾國稅局核定更改後之系爭核定金額部分,即21萬2342元(系爭款項共400萬元-系爭核定金額共378萬7658元)應返還原告,依
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五、被告辯稱其本於股東身分受領系爭款項之外部效力,不受系爭款項未經股東會決議發放之內部瑕疵影響等語。按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股東會,系爭款項未依法及章程規定經股東會決議發放,乃欠缺意思機關之意思表示,而自始、
當然不生效力,被告無從基於股東權就系爭款項主張保有受領之利益,被告上開所辯即欠依據。又被告辯稱原告提出國稅局之財務報表未經股東會承認,系爭核定金額乃原告與國稅局之稅務協談,不得作為計算被告返還金額之依據等語,然系爭款項之發放全部不生效力,原告
本件就系爭款項超過系爭核定金額之部分請求返還,自不受被告上開所辯影響。
六、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款項乃未經公司意思機關之決議而自盈餘中非法提取,而有損原告,實質上對股東全體當非有利,原告起訴請求返還,
難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並無
權利濫用,或有悖誠信、平等及禁反言原則可言。
七、被告另辯稱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按給付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第4款本文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情形,不得請求返還。而系爭款項之發放,並非經原告意思機關之股東會決議通過,自無從信係原告認知負有債務或明知不法而為給付,被告
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橋簡卷79頁)翌日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其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單位為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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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股利憑單(本院卷一113、125、135、145、1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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