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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麗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長浩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表明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
⑴原告請求被告應給複委託代理回收廢棄廚具新臺幣(下同)6,300元,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僅記載關於「舊廚具回收」之經過內容,並未記載原告與被告、被告社區間有何關於清運舊廚具回收相關權利、義務之契約或法律關係,其原因事實不明。
⑵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帳款103,000元,於起訴狀內就兩造間有何帳款未清償、發生帳款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等,均未說明,其原因事實顯有欠缺。
⑶原告於起訴狀就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表明上開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
原告於起訴狀就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不明,且未表明基於本件訴訟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均有欠缺,應予補正。 
 ⒊
應提出上開編號⒈、⒉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或各區公所機關所設法律服務單位,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