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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王競慧  
被      告  蔡義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693元,及其中新臺幣110,760元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款繳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消費繳費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及銀行合併函文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本院審酌全部卷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