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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政隆  
訴訟代理人  陳韋廷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8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8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向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租賃小客車後,在不詳處所,將A車交予訴外人倪嘉鍇、謝明坤作為竊取財物、搬運贓物之用,倪嘉鍇、謝明坤遂於113年8月14日凌晨3時17分許,駕駛A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後,侵入竊取原告所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0,800元之電纜線50捲、開關及插座各30個,得手後即行離去,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東西不是我偷的,為什麼要我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竊盜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竊盜罪在案,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該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竊盜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實際從事竊盜行為之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上開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270,8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參與竊盜犯行,為何要賠償原告云云查,現今租車並難事,被告明知他人不以自己之名義租用車輛,極可能係為用於違法用途,竟仍以自己名義承租數輛汽車提供他人使用,其所為確係使犯罪行為人便於實行竊盜行為且造成檢警難以追查其身分,而屬犯罪行為人順利完成竊盜之重要一環,故縱認被告並未實際竊取原告財物,亦足認被告提供車輛之行為與犯罪行為人間具有行為共同關聯,而需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800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