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均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2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04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公文、線上契約、利率變動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