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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許耀中
被      告  林文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65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騰本、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全會字第1060006530號函、信用卡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外,併請求自民國107年6月23日起,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衡酌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