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陳美月
被 告 陶珍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民國114年8月8日鑑定報告書第10頁下方
所載項次1至7(即本判決附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外推紅磚牆體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70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
99,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9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應對其所有○○街○○號7樓之1住家因陽台外推造成防水缺失及其室內地板龜裂與水管破損漏水問題負責修復,以排除同址樓下○○街○○號6樓之1原告住家屋內長期遭受漏水侵害之苦」(見本院卷第9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協會)114年8月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下方所載項次1至7,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外推紅磚牆體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0元」(見本院卷第189頁)。
核其變更係針對同一漏水糾紛所為請求,相關資料均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二、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6樓之1)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7樓之1)所有權人。被告將7樓之1陽台打通外推增加面積並出租他人,但在施工時並未做好防水處理,111年3月底7樓之1浴室又有水管破裂施工,同年7月2、30日遇強降雨,導致6樓之1陽台天花板連結外牆部分嚴重漏水,師傅說應是7樓之1陽台外推增加面積時,有震損水管情勢,且未注意陽台與室內高度落差、接合處填平、裂縫防水處理等造成,109年開始7樓之1租客長期在浴室用水,或強陣雨時,就會導致6樓之1後陽台天花板漏水更加嚴重。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7樓之1紅磚牆未施作有效防水層,紅磚裸露導致進水,造成7樓之1漏水流入樓下即6樓之1,導致6樓之1後陽台天花板經常漏水不斷,且漏水造成原告住家內部損壞,受有修繕損失,被告拒絕修繕,
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爭鑑定報告第10頁下方所載項次1至7將7樓之1外推紅磚牆體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0元。三、被告答辯
略以: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無意見,但外推牆面不是被告外推的,而是前屋主外推的,被告於91年買房屋就是長這樣,且7樓之1及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下稱7樓之2)兩戶都有外推牆面,因此漏水的外牆應該包含7樓之1、7之2的共用牆面,雨水下來,如何證明一定是7樓之1的外牆造成?也可能是7樓之2造成。此外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7、18頁之照片,可知房屋的冷水幹管7樓之1垂直到2樓之1,
攀附在外牆貫穿遮雨棚,因此本件產生的漏水是大家都有用的管線造成,被告只是部分責任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
經查,兩造分別為6樓之1房屋、7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漏水之成因,業經本院囑託住宅協會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置於卷外)。鑑定結果如下,有系爭鑑定報告、有住宅協會114年8月28日住保鑑字第114011747號函在卷可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10頁、本院卷第153頁,鑑定報告中將6樓之1簡稱為6樓;將7樓之1簡稱為7樓):
依上述鑑定結果,可知6樓之1後陽台有①天花板、②下半部女兒牆牆體兩處漏水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編號46照片、第35頁編號47照片),其中①之漏水原因為「7樓之1外推紅磚牆體未施作有效防水層,紅磚裸露導致進水,直接影響到7樓之1浴室牆體出水及6樓之1後陽台天花板滴水」;②之漏水原因為「6樓之1女兒牆因鎖固凸窗腳架致使防水層破損」,住宅協會並強調該2處漏水位置不相同,上述原因各為造成漏水之主因,然本件原告起訴僅主張6樓之1後陽台天花板漏水,本院送交鑑定函文亦僅要求鑑定6樓之1後陽台天花板漏水部分,則住宅協會連同下半部女兒牆牆體之漏水一併鑑定,應屬請求外之鑑定,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其主張之漏水僅有後陽台天花板部分,不包含凸窗腳架造成之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則凸窗腳架造成之漏水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
可徵6樓之1後陽台天花板之漏水,為7樓之1外推紅磚牆體未施作有效防水層所致,被告雖辯稱該強播外推為前屋主所為、
非被告所為,然被告身為現7樓之1屋主,自應妥善維護自身房屋,避免房屋造成他人房屋滲漏水,不因是否為前任屋主所為而有不同,再被告稱冷水幹管7樓之1垂直到2樓之1,產生的漏水是大家都有用的管線
云云,然鑑定報告已明確說明漏水之原因係7樓之1外推紅磚牆體未施作有效防水層、紅磚裸露所致,
而非共用之冷水幹管造成,被告
上開辯解自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亦可能係7樓之2外推牆體造成,然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人員係自高空垂降至7樓之1外,對冷水幹管持續灑水測試,以模擬室外下雨情形,有鑑定照片在卷
可考,縱然7樓之2外推牆體亦有相同問題,衡以7樓之1之位於6樓之1正上方,所造成之滲漏水影響應更大於7樓之2,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無須將自身外推牆面修繕至不漏水,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㈣
關於公寓大廈之外牆,究竟何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何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仍應視其情形而定,如性質上不許分割獨立為區分所有權客體,始為共有性質。一般而言,建築物之外牆是否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如系爭公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或建築執照標示圖說未有標示者,則應以鑑定或其他方式確認系爭滲水之3樓左側外牆,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之承重牆壁,如屬承重牆壁,則該外牆屬公寓之共用部分,甲之請求有理由,如非屬承重牆壁,則該外牆為甲專有,甲之請求為無理由。」本件7樓之1外推紅磚牆體,顯非承重牆壁,自為被告之專有部分。而7樓之1外推紅磚牆體未施作有效防水層、紅磚裸露既為6樓之1後陽台天花板之漏水原因,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排除侵害,訴請被告將7樓之1外推紅磚牆體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又系爭鑑定報告業已將7樓之1外推紅磚牆體修繕至不漏水方式臚列如附件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下方所載項次1至7(即本判決附件),將7樓之1外推紅磚牆體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予准許。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7樓之1已造成6樓之1之損壞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修繕費用為16,17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60頁【原因①7樓外推紅磚牆體未施作有效防水層-】項次8至14金額總和14,000元【計算式:施作必要保護(如養生膠帶等)2,000+切割高壓灌注針、磨除溢流高壓灌注藥劑2,500+刨除青苔,磨除油漆隆起、壁癌2,000+後陽台之樓板、壁面防水塗料施作2,500+油漆批土施作、打磨整平1,000+同色油漆塗刷2,000+完工清潔2,000=14,000】,加計10%監工管理費1,400元後,再總計5%稅金770元,共計16,170元【計算式:14,000+1,400+770=16,170】),既為修繕因被告因素導致之損害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下方所載項次1至7,將7樓之1外推紅磚牆體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9,500元(變更聲明後之裁判費1,500元+鑑定費9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本件鑑定費組成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