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利源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昭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被告使用前開車輛車牌及行照之
對價為準,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約
存續期間24月=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