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明宗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5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借款
期間5年,利息
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浮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萬153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