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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莊仕芳



            富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葛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67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富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起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47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富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弘公司)(另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增列富弘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與甲○○連帶賠償,此部分係針對同一車禍糾紛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追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13年2月24日8時50分許,駕駛被告富弘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128782號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陳景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205,769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5,76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甲○○答辯: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希望分期給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富弘公司未到庭,但具狀答辯:系爭計程車係甲○○名義自行營運,並以富弘公司名義營運,故富弘公司不應負僱用人責任等語,未提出任何聲明。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於113年2月24日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128782號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陳景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資料(內有現場、車損照片、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確認無訛,甲○○於本院亦不爭執上情,甲○○顯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雖系爭計程車外觀並無富弘公司字樣(見本院卷第125-129頁),系爭計程係甲○○靠行於富弘公司,並將該車登記於富弘公司名下,事發當時甲○○正在執行載客職務等情,業經甲○○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依上開說明,富弘公司客觀上即為甲○○之僱用人,而不以自外觀上能一望即知為限,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屬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富弘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富弘公司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05,769元(其中零件75,891元、工資129,87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24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7,589元(計算式:75,891×0.1=17,589,小數點四捨五入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再加計工資129,878元,為137,467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富弘公司部分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7,467元,及甲○○部分自113年12月24日起;富宏公司部分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7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