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呂金樹
被 告 梁志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33,214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33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旁錢櫃KTV,招攬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之居所,於翌(30)日凌晨0時5分許,被告因主觀認定原告繞路,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後續治療亦發現外傷性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椎弓骨折等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322,434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8,560元、就醫交通費14,650元、營業損失177,570元之損害,以及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80,000元,另因受有勞動力減損而請求賠償300,000元,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1,233,21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情所載。三、被告則以:被告會毆打原告是因酒醉,不知道事情怎麼發生,沒有故意行為;就醫療與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有所不符,其中「外傷性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椎弓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於原告驗傷時並無處置,距離事發九個多月才開刀,可能係因原告作為計程車司機之職業病,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主要原因包含骨質疏鬆與外力撞擊,應釐清
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實際報稅、營業所得扣除營業成本之淨收入計算,且原告提出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行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為斷。 2.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38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該案中亦坦承傷害犯行,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於是發當下因酒醉,不知道事情如何發生,沒有故意的行為
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行為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之前提,以其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為限,而被告所指其因飲酒無法清楚記憶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狀態,
非無識別能力,自未能解免其所應負之責。再者,刑法第19條第2項所指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降低者,係犯罪行為人個人減輕責任之要件,非在阻卻行為人犯罪之故意,本件被告徒以其於行為當時對自己辨別事理之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顯然降低為由,主張其對於原告所為之侵害行為欠缺故意云云。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於案發當時有達到無識別能力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外傷性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害云云,亦經被告爭執該傷勢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經查: ⑴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案發當日前往慈濟醫院就診時,固經診斷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有佛教慈濟醫院診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斷證明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自陳:於當兵時即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看了很多間醫院,醫生都沒有建議要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該院函覆稱:原告僅有就診一次,並從X光發現原告當時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7月16日桃醫醫字第1141909356號函
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又
觀諸上開函文所附之門診處方資料
暨病歷、病患檢驗總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可知原告乃係於106年8月9日即至該院就診,是尚
難認該「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傷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自難據此認定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與本件事故之關聯,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即難認可採。 ⑵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後,雖自113年5月21日開始陸續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並於113年9月29日至113年10月4日止因「外傷性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勢,於義大醫院手術、住院,有義大醫院113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因上開傷勢至義大醫院就診之日期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超過4個半月,則兩者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
顯有疑義;又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外傷性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椎弓骨折」傷勢發生之成因,該院亦函覆稱:造成「外傷性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椎弓骨折」傷勢之通常原因為外力撞擊,而依醫理,長年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而姿勢不良等因素,亦有可能引發上開病症所致等語,有義大醫院114年10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188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上開傷勢之可能成因多樣,亦不排除係因原告舊傷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所致,故尚難逕認原告「外傷性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椎弓骨折」傷勢係肇因於被告之毆打行為。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云云,亦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勢,其餘「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外傷性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椎弓骨折」傷勢,則尚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慈濟醫院醫療費用:得請求378元。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至慈濟醫院急診,當日經診斷之傷勢有包含「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勢,其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醫療費用378元
等情,有慈濟醫院112年12月30日北慈醫診字第2312113286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5頁)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憑,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378元,乃屬可採。 2.義大醫院就診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交通費用、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營業損失:得請求0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有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手術及住院,因而支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醫療費共支出322,056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8,560元、就醫交通費用14,650元,以及因住院治療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180,000元、營業損失177,570元云云。
⑵然查,原告雖有於113年5月21日起陸續前往義大醫院就診,並於113年9月29日至113年10月4日在義大醫院住院,惟其於該段
期間就診所生如附表一邊號1至10所示之醫療費用,乃是針對「外傷性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椎弓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進行治療所生,有義大醫院113年10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而上開傷勢既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非可採。
⑶而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亦均是其於義大醫院就診、住院期間所生,交通費亦是前往義大醫院就診之高鐵費用,有高鐵車票
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又其所主張之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營業損失亦均依據義大醫院113年10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之醫囑而為主張,惟原告於義大醫院就診均是針對「外傷性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椎弓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所為,惟上開傷勢均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均非可採。
3.勞動力減損: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云云。
惟查,原告所受「外傷性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椎弓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難認係本件事故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傷勢通常應不致於導致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而於告亦未能提出勞動力減損之相關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損300,000元,
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6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故意傷害他人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378元(計算式:378元+60,000元=60,37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一:就診費用
附表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