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介榮
被 告 林阿義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1588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8050元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15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4萬1588元,及其中13萬8050元自民國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起息日為:自114年3月7日起(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 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未依約還款,尚欠24萬1588元,及其中13萬8050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