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子霆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83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23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6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
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1883元(含
違約金1200元、分期手續費68元),及其中8萬2300元自民國114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883元,及其中8 萬2300元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高額利息,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全額違約金1200元,顯然已
非公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違約金應
酌減至零,始為
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數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